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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

    发布时间:2018年09月28日
  •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:
    (一)未取得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;
    (二)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;
    (三)标签、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;
    (四)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;
    (五)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。
   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:
    (一)化妆品名称、制法、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;
    (二)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;
    (三)宣传医疗作用的。
   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,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、质量标准、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(地区)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,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,方可签定进口合同。
   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,必须经**商检部门检验;检验合格的,方准进口。
   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,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。
  • 企业信息
  • 状态:普通会员
  • 核实:        
  • IP属地:黑龙江
  • 联系方式
  • 联系人:姜经理
  • 座机:--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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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地址: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新城小区D区1栋3单元10层1室